牙體技術師法  牙體技術所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20條
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 務負督導責任。

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 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 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