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體技術師法  牙體技術所 (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18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得設立牙體技術所,專門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牙體技術師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二年以上;牙體 技術生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並依本法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 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19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牙體技術所之人員、設施及其他設置條件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 務負督導責任。

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 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 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21條
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

非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22條
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牙體技術所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牙體技術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23條
牙體技術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牙體技術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24條
牙體技術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所屬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之證書,揭示 於明顯處所。

第25條
牙體技術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6條
牙體技術所應就其業務製作紀錄,並連同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 ,妥為保管。

前項紀錄及書面文件,至少應保存七年。

第27條
牙體技術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28條
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或牙體技術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