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附則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58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 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 事語言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者,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職 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 考試全部科目免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