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附則 ( 97 年 07 月 02 日)
第57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 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語言治療師 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語言治療師公會章程。

第58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 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從 事語言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者,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職 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 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第59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