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獎懲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3-2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 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 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