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
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
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
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
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
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
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
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
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
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
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
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
呼吸治療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