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獎懲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7條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 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 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 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第19條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 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20條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21條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第22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 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第23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 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 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 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23-1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23-2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 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 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24條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 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24-1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 對其居家呼吸照護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居家呼吸照護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 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24-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居家呼吸照護所,除醫療法人設立者外,處罰其負責 呼吸治療師。

第25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第2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