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之 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6-1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 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 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