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療師法  之 一 居家呼吸照護所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6-1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 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 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2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但醫療法 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應由醫療法人指定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呼吸 治療師為負責人。

第16-3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 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16-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16-5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 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16-6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 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

第16-7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16-8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 明顯處所。

第16-9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之。

第16-10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16-11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第16-12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16-13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16-1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 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