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執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 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