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執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 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0條
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 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

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2條
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3條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14條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15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6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發現個案當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智 功能不全疾病時,應予轉診。

第17條
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 ,不得無故洩漏。

第18條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醫療行為。

第19條
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 、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 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