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開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6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