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開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0條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 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 導責任。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 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22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 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 名稱。

第23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 規定。

第24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揭示於明顯處。

第25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 醫囑,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26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收取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

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第28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心理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29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 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 及資料蒐集。

第30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單位或部 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