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開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2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 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 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