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  開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1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 導責任。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 責心理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