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醫事檢驗所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1-1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