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醫事檢驗所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9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 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 負督導責任。

第20-1條
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 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21條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21-1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檢驗所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醫事檢驗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22條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23條
醫事檢驗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24條
醫事檢驗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5條
醫事檢驗所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

前項品管制度,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及評估。

第26條
醫事檢驗所對檢驗結果紀錄、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報告副本及醫事檢 驗品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第27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28條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醫事檢驗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29條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

第30條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31條
醫事檢驗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 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 料蒐集。

第32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