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生證書者,得 充醫事檢驗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