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者,得 充醫事檢驗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檢驗生證書者,得 充醫事檢驗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5條
非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 生名稱。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醫事檢驗 師或醫事檢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