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醫事檢驗所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9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 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