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
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