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放射師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60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 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60-1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事放射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 事放射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事放 射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醫事放射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61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