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放射師法  執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2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

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 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