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放射師法  執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 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有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 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醫事放射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放射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放射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1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 士公會。

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

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 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13條
醫事放射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會檢單,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會檢單之醫 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應按會檢單上之檢查項目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檢 查項目。

前項會檢單,以執行一次為限;執行後,醫事放射師應於會檢單上簽名或 蓋章,並填註執行時間。

第14條
醫事放射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檢查或治療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會檢內容。

第15條
醫事放射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第16條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

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 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17條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執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