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救護運輸工具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 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