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救護運輸工具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15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 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 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 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 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 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 部之規定。

第17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 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18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 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 術員。

第19條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 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 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 (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 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第20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 費標準收費。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 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 ,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 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 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第23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 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