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救護運輸工具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16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 ,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 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 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 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 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 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 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