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 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 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