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 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 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