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附則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58-1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 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 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