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
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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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
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
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
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
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