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附則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58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 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 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第58-1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 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 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59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 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