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33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 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 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 密,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