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29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 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第30條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 ,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前 項之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

第31條
前條之機關、機構或場所於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32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 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 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 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為利提供緊急處置,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消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外服務專線,得要求各電信事業配合提供來電自動 顯示號碼及其所在地。

前項機關對來電者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洽請電信事業提 供該人所在地地址及其他救護所需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 密,不得洩漏。

第34條
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 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