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32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 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 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 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 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