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30條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 ,或護送協助其就醫。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如有前 項之人,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