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19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 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 、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 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 )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