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18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

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19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科醫師並應開 具診斷證明書交付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考量嚴重病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 、家屬等互推一人為之。

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 行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居 )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報流程、名冊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 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

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 計算書,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未繳 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21條
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 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第22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對病情穩定者, 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 遇。

第23條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 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24條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 (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精神照護機構,於保障病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告知病人;於嚴重病人,應告知其保護人。

第25條
住院病人應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因病 人病情或醫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精神照護機構因照護、訓練需要,安排病人提供服務者,機構應給予病人 適當獎勵金。

第26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27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 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第28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認為精神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時, 得以書面向精神照護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 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