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體系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17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 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 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