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體系 (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
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
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
域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訂定之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病人就醫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
行事項。
四、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
七、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
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
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
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
其他社區照顧服務。
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
就業服務,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學生心理輔導、危
機處理及轉介機制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前項工作之推動及建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
善支持學習環境。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
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
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
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
事項。
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
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
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
之一。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
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
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審查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
關照護服務:
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
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
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
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
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
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
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