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剖屍體條例  ( 73 年 06 月 16 日)
第3條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 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 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 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 大體解剖。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 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