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剖屍體條例  ( 73 年 06 月 16 日)
第1條
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須解剖屍體者,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得執行屍體大體解剖。

左列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得由從事病理研究之醫師,主持執行屍體病理 剖驗: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二、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第3條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 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 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 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 大體解剖。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 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 書 (格式如附表) ,報告該管檢察官。

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 。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

第5條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

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6條
解剖屍體,如發現其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時,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第7條
執行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須立簿冊,記載左列事 項:

一、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第×例。

二、屍體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 住址、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死亡證明書字號。

四、屍體來歷。

五、解剖或剖驗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驗診斷。

八、解剖後之處置。

九、解剖者姓名。

前項第二款所列事項無法查明時,填載未詳字樣。

第8條
解剖之屍體,無親屬請領者,應由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妥為殮 葬及標記。

第9條
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 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