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懲戒辦法  通則 ( 91 年 10 月 09 日)
第3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 (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