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懲戒辦法  通則 ( 91 年 10 月 0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師 、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 (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第3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醫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 (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4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第5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6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 各該設置機關就其職員中派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