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1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 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 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 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