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2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 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 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第3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 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 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第4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 應牙醫師考試。

第4-1條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 、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 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第4-2條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 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第6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第7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7-1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 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 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 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第7-3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