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1條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 、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 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