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懲處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9-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