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懲處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4-1條
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25-1條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25-2條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第28-1條
(刪除)
第28-2條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8-3條
(刪除)
第28-4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29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29-1條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 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第29-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0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