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懲處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8-4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