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衛生福利部及所屬
機關(構)(以下簡稱本部)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
科技計畫)預算,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
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機關
(構)、學校、企業、法人或團體。
三、產學合作計畫:指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科技計畫。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及執行單位因執行、管理及運用其研發成果所
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五、國有研發成果:指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
科技計畫之範圍如下:
一、本部編列預算自行辦理之科技計畫。
二、本部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
三、本部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之科技計畫。
四、本部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
五、本部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構)、企業、法人或團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
科技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