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
非國有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
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管理及運用方式
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
三、收歸國有可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者,本部得逕為處理。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
予該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
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