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研發成果之維護 ( 105 年 02 月 25 日)
第23條
執行單位管理及運用其研發成果時,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維護及確保之費用。

二、推廣及管理之費用。

三、申請智慧財產權之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第24條
國有研發成果公告後五年未商品化或實際運用者,本部得公告讓與;三個 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25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報告其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 料。

本部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辦理實地查訪;負 責管理及運用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6條
非國有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 位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他人,或於必要時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管理及運用;或曾有申請人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未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管理及運用方式 妨害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情節重大。

三、收歸國有可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項規定處理前,應通知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其受讓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為必要之說明;屆期未說明者,本部得逕為處理。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 予該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收歸國有者,其行使之要件 及程序,應以書面契約約定之。